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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二)|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

案外人执行异议(二)|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

  • 分类:恒易研究
  • 作者:丁良智律师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9-02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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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二)|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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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出现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属为一方所有。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因另一方的个人债务问题导致房屋被司法查封及执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一方往往会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协议约定的房屋权利人能否依据离婚协议排除执行,由于个案情况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最高法在2016、2017年分别发布的两个公报案例裁判结果也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探究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并对法院审理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要点进行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一)支持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刊登了最高法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该案是王光与林荣达因股权转让纠纷,王光于2011年向法院申请保全林荣达名下的房屋,2013年王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继续查封了房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钟永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林荣达于1996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离婚协议的表述为:房屋归钟永玉及钟永玉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林荣达所欠债务是在离婚后的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房产过户登记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将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二)不支持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了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判决。该案是吕秋白与刘剑锋因股权转让纠纷,吕秋白于2013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刘剑锋名下两套的房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付金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2007年与刘剑锋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付金华所有,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驳回了付金华的请求。

(三)对两个公报案例的分析

两个案例发布时间前后仅相隔一年,但判决结果却不同。有观点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即“登记生效”,该观点违背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公信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个案例是对一个案例的纠正,处理此类案件应适用外观主义,通过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此种观点虽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但明显背离了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初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不能以一方未办理登记而否定其享有的排除执行的权利。

通常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应赋予案外人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化保障。我国法律虽未规定此种“物权期待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可以理解为对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至30条又分别规定了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商品房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的两个公报案例案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个案例中强制执行债权均发生在离婚协议之后,但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程度不同。第一个案例中案外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钟永玉及钟永玉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案外人称可能是被执行人担心若其改嫁后出让房屋,子女生活没有保障,故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案外人的权利从产生时间、内容、性质及根源等方面,都应优先保护,因此,最高院的判决突破了传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排除了对房屋的执行。第二个案例中,案外人是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而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可见,此情形应认定为案外人存在过错。

尽管两个公报案例的结果不同,但通过对法院说理的分析,可以看出最高法的两个公报案例对离婚协议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审理思路,即考量案外人是否享有应优先保护且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王毓莹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文中提到:“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

二、司法实践审查要点归纳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审查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发生时间,由于离婚协议需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易发生倒签协议等情形逃废债务,因而若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在先,个人债务产生在后,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小。此外,还可结合离婚协议对权利义务(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的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来判断。

(二)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

占有是所有权权能之一,也是权利公示的一种方法,房屋实际权利人占有房屋,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价值,也减少了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考量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

(三)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通常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审查,若因案外人自身迟延的原因导致,如为避免缴纳税费等,则其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基于公平公正的衡量,可能会选择要求其承担不能排除执行的不利后果。笔者曾办理过一个类似案件,由于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的房屋被拆迁,置换的安置房屋短期内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女方(案外人)与男方(被拆迁房物的初始登记权利人)提供离婚协议到公证处以公证的形式对财产分割及安置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该案件经遵义中院一审、贵州省高院二审,均支持了我方作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两审法院在判决书均认定我方虽对未及时办理过户存在一定过错,但亦通过办理公证等形式行使权利,主观上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不构成重大过失。可见,应结合案外人是否通过多种方式主张其对房屋的权利来审查案外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三、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初衷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最高法的两个公报案例指明了对离婚协议排除执行的审查要素和审理思路,在离婚协议真实、不存在逃避债务、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且已占有房屋的情形下,应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保护。

[参考文献]

1.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王光、钟永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2. 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判决,“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3. “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 ——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

4. 王毓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

 

丁良智律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律硕士专业,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方向为: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强制执行、执行异议等。多次参与金融机构诉讼、执行案件,协助办理数个疑难复杂执行案件,在执行财产线索调查、申请执行惩戒措施等方面具备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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