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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实务——关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结案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不良资产实务——关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结案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 分类:恒易研究
  • 作者:陈见律师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9-15 16:13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不良资产实务——关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结案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概要描述】

  • 分类:恒易研究
  • 作者:陈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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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案件中,承办法官会根据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发现的财产能否执行、执行案件进度情况确定不同的结案方式,常见的两种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但诸多当事人对二者的认识和理解、对执行时效的影响以及后续恢复执行的程序并不了解。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或者法官对每种结案方式后续处理又存在较大差异,给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本文主要根据笔者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结合办案经验,对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及其对执行时效的影响、后期如何恢复执行,做阐述分析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概念以及区别

(一)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可作如下理解:1.“终结本次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法律规定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2.“终结执行”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

简单来讲,终结本次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但现阶段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人民法院将执行程序暂时予以中止;而终结执行是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不能继续执行的事由,执行程序予以结束。

(二)主要法律规定

法律名称类型 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 / 第264条、第2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517条 第464条至466条、第5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16条 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共19条 /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九章107条至第124条,共计18条 第九章125条至第128条,共4条

(三)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区别与理解

名称 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执行
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7条
核心要点,满足四个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3)案件受理超过三个月;
(4)已采取限高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了13种情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5条规定了15种情形: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恢复执行的时限 不受时效限制 区分为撤销执行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他情形三种(具体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送达文书对象 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
恢复执行的条件 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无需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变更申请执行人 (1)直接变更,再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16条】;
(2)先恢复执行,再变更执行主体
(1)新债权人直接申请执行;
(2)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新债权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其他影响

(执行措施)

财产可继续查封、对被执行人需采取限高,符合条件的采取拉黑措施 1.撤销执行或撤回执行导致终结执行:执行程序终结,案件本身已不存续,相关措施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
2.其他情形导致终结执行:财产可继续查封,如达成和解长期履行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对于相关执行措施的影响,笔者做简要分析如下:

1.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因执行程序暂时中止非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所致,故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且有关执行措施(如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财产查封)均不解除。

2.以撤销执行申请为由终结执行结案,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本身已不存在或已结束,且执行程序执行系申请执行人原因所致,故相关执行措施应予解除。

3.以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结案的,对于该种方式结案的终结执行的性质,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均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导致执行程序彻底结束,执行时效需要相应重新起算、有关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故其法律性质与撤销执行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相同;与此同时,相关执行措施也应当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之规定,撤回执行之后法院立的是执恢案件,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同,故其性质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同。故司法解释之间是存在一定矛盾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案例中观点: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笔者认为,从撤回的本意理解,撤回也即是将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使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故撤回执行申请,将执行程序彻底结束,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需要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重新起算执行时效、重新恢复执行后有关执行措施或评估拍卖措施应当重新启动。因而其性质应与撤销执行而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相同。

4.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因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有关执行措施可以不予解除。

5.以其他理由为由终结执行结案,因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所致,如满足相关条件,执行措施可以不解除。

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后对执行时效的影响

(一)终结本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其原理在于执行程序暂时中止非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所致,故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二)终结执行,区分为三种情形

1.撤销执行申请,自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起算2年执行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自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否则,申请执行人面临执行时效届满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撤销执行申请之所以在于要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其原理在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已结束,导致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已消灭,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故理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本文均不考虑终结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剩余债权的情形。

2.撤回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2年执行时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之规定,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结案方式有中止执行、撤回执行申请或和解长期履行并终结执行三种方式。因中止执行为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故本文暂不对该种结案方式展开论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以此证实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撤回执行申请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则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终结执行方案结案。

2)和解长期履行

和解长期履行,适用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又没有向执行法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基于执行时限的考虑,执行法院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结案。

而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还是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的,因该种方式结案的根源在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导致执行时效中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其与撤销执行对执行时效的不同之处在于,执行时效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属于当事人达成合意延长履行期限),自和解协议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2年执行时效;和解协议为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2年执行时效。

3.执行法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裁定终结执行,不受2年执行时效限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

由法律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可知,除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或撤回执行的情形外,其他导致终结执行的情形均非申请执行人主观意愿所能左右,而是发生了法定的情形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故不能将因该事由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7条:“依照本规范第125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之规定,只要案件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均可恢复执行,不受2年执行时效的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2号、(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2020)最高法执复4号等案例。

根据前文论述总结可知,执行程序终结后是否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可归纳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否系申请执行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所致,即如因申请执行人作出终结执行的意思表示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则申请或恢复执行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撤回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并未作出终结执行的意思表示,系发生其他法定事由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则申请或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如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主体已不存续或已破产等。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

本文主要论述原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的情形。

1.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操作不尽相同:(1)有的法院认为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或法院依职权将案件恢复执行后,再由新债权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2)有法院认为,应由新债权人先行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再申请恢复执行;(3)有法院认为,应当由新债权人向法院同时递交恢复执行主体申请和变更执行主体申请;(4)也有法院认为,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债权人共同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

因不同法院的操作流程不同,甚至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同一家法院出现上述三种不同的操作流程,给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规定可知,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新债权人)先行向执行法院递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待法院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后,再由新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在于:1.债权发生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已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本案已不具有法律关系,其申请恢复执行主体身份存在一定问题;2.如新债权人请求申请执行人帮忙恢复执行,往往需要新债权人向原申请执行人递交相关申请,且原申请执行人内部程序可能也较为繁琐,费时费力。甚至有的申请执行人直接不配合。3.因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申请恢复执行需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新债权人或原申请执行人并不一定能够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此时仍要求先恢复执行再变更执行主体,则程序上存在障碍。

故笔者赞成按照法律规定,直接由新债权人提供受让债权的相关资料,先行办理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在取得法院下发的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后,再由其恢复执行。该种程序可节约司法资源,也能减少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量。

: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采取执行措施,可申请法院依职权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债权发生转让后,终结执行后的案件如何恢复(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6条【修订前为第18条】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终结执行后,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但实际上这种程序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具体说理可详细阅读最高院指导案例34号。

当然,债权发生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虽已非案件实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如由新债权人向原申请执行人出具授权,由原申请执行人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再由新债权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法理上也具有可行性。但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的观点,此种程序只是增加了工作量,对于案件的推进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以上问题系笔者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结合笔者个人实务操作中遇到的情况所作的论述,希望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或年轻律师处理不良资产有所帮助。如有不妥之处或有不同理解,欢迎大家相互交流。

 

陈见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经过系统、专业的理论学习,具备较强的问题分析能力和全方位的法律逻辑思维。执业以来,一直致力手从事民商事业务领域,在诸多不同类型的个案外理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案件代理经验,尤其擅长不良资应法律尽职调查与清收处置工作,承办了多家资产管理公司的银行不良资应债权转让的法律尽职调查及处置工作,在不良资产领域拥有较务革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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